耕地占用税
发布日期:2017-06-26 浏览次数: 字号:[ ]

  1、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1)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十二条

  2、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九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十七条

  3、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条

  4、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二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三条

  5、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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